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許鎮麟
            五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使用契約
,領卡使用,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一十二萬元之循環額度,
並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領用系爭現金卡後,依兩造約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三.三八五計算之
利息及按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止,帳款尚餘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現金卡契約書、放款明細、帳戶交易權明細報表各一份
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
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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