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四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352461」更正為「3
52462」,及將同欄第六行「1000元」更正為「1100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