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88年5月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受讓含信
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權利義務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被告於87年3月間與訴外人美國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
訴外人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原告受讓訴外人資產後,遂核發VISA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
年7月11日止,共積欠帳款154,792元(其中本金132,532元
、利息17,410元、逾期手續費4,200元、手續費650元)迄未
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表、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七,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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