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30日訂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
段○○段○○○號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
○街○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
告銷售,且約定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
委託期間為自93年7月30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被
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經由第
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或被告與原告覓得之買
方私下成交,或拒絕與原告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者,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額百分之六
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嗣兩造於93年12
月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將委託期限更改至94
年3月10日止,且委託金額更正為3,430,000元。詎被告竟於
94年2月21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李玉英 ,並於
94年3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玉英名下,乃違反兩
造間前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委託總銷售
價額百分之六計算之報酬之原告,而原告願以兩造原約定較
低之總銷售價額即3,300,000元之百分之六計算報酬,為此
爰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
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之期限、金額、條件等資料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之支付命令,已於94年5月31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94
年6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
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