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乙○○○
一
原 告 丙○○
一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一
被 告 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應將原告丙○○簽發受款人為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付款人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第BA0000000號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
原告乙○○○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多層次傳銷契約,並由原
告丙○○簽發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價
金,嗣原告二人風聞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有停止營業之
情形,乃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依公平交易法解除本件承銷
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詎被告
公司非但拒絕返還,反將本件支票予以提示,原告為避免損
失,乃未存入該筆票款供被告公司兌領而退票。嗣於九十四
年中旬驚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共同侵吞該公司全部款項逃逸
,並經檢調機關調查偵辦渠等侵占罪等在案,被告公司業務
顯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原告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傳銷契約之表示。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提出會員聲請書一份、剪報三紙
、存證信函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聲請書一份、剪報三紙、存
證信函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上開說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適法,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