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