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弘義
董錫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啓文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611元
【計算式:12,900×(4.58+3.64+0.81+7.56+4)=265,
61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