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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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邱育琨
簡煜宸
邱琬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43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育琨、簡煜宸、邱琬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40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號(金滿座KTV)。
(3)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陳玄健 有感情糾
紛,相約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
害人陳玄健,致被害人陳玄健身體多處紅腫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警詢筆錄。
⑵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害人陳玄健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
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