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賴紘宇 即 賴富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903元自民
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得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借款
(於106年12月1日調高為10萬元,又於107年6月19日調高為
17萬元,再於108年2月20日調高至25萬元),雙方約定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8年1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253,792元(其中本金為249,90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狀略謂:不負理由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
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被告
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異議之理由,更未
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