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
原告瑪吉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仁
被告 羅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到8月左右間,以網名 梁世勳 向原告聯繫,並表示伊是車行人員,要替伊師傅詢問輪胎價位同時向原告取得報價單。初期被告採購輪胎皆以面交交付貨款方式出貨,但由於被告的生意不錯,在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將輪胎放在被告的乾爹店面寄賣,第一次出貨是108年10月8日,共出貨14個輪胎,後續又陸續出貨多次,已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50元,扣除已收回總金額10,000元後,尚有76,750元未給付。嗣於109年1月15日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清帳(即係將賣掉的輪胎數量整理後向被告收取貨款),惟被告一直不願意清帳,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已賣出之輪胎貨款,被告卻一直拖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數量單明細、訂貨收據、已送達輪胎至烤爽公司照片乙張、兩造line及臉書通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