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

原告瑪吉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仁

被告 羅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到8月左右間,以網名 梁世勳 向原告聯繫,並表示伊是車行人員,要替伊師傅詢問輪胎價位同時向原告取得報價單。初期被告採購輪胎皆以面交交付貨款方式出貨,但由於被告的生意不錯,在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將輪胎放在被告的乾爹店面寄賣,第一次出貨是108年10月8日,共出貨14個輪胎,後續又陸續出貨多次,已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50元,扣除已收回總金額10,000元後,尚有76,750元未給付。嗣於109年1月15日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清帳(即係將賣掉的輪胎數量整理後向被告收取貨款),惟被告一直不願意清帳,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已賣出之輪胎貨款,被告卻一直拖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數量單明細、訂貨收據、已送達輪胎至烤爽公司照片乙張、兩造line及臉書通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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