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劉芙蓉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操作ATM轉帳錯誤,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查(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92
號卷第63頁,被告開戶資料登載之通訊地址:臺南市○區○
○街○○○號,經本院送達調解通知書,因無此地址而遭退回
,參上開調字卷第71頁),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