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4元,及其中新臺幣13,494元自民國
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
給付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
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惟被告於95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69
4元消費款(含本金13,494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未清償。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款明細等為證(本
院卷第15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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