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5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世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世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世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3日1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2張。

㈣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全長55公分、刃長40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開山刀1把是置放在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自小客車是伊姊姊所有,平時多為其父親使用,伊不知道開山刀1把之來源等語。惟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刀身含柄及刃,全長55公分,非屬短小細微,亦有蒐證照片1紙可稽,衡情被移送人自當於借用車輛前檢視車況,方符常理,據此,足認被移送人辯稱開山刀1把,伊不知道係何人置放在車上,不知來源云云,顯係遭警當場查獲後之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殊難憑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併予均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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