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協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83A02097B、83A02098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合計二十萬元,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卷宗審核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