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成達 相對人 資誠 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嘉琳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