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訴人台中市私立環宇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 呂威政 自訴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萬國英語短期補習班兼右代表人男甲○○被告女乙○○共同選任辦護人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案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權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又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0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非法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不具法律上之人格,其以財產權受侵害,而以該補習班之名義提起自訴,於法即屬不合。又自訴人既未經依法登記為法人,其代表人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亦為法所不許。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