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六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好朋友便利商店」前,竊取甲○○所有之酒瓶三箱,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甲○○調取錄影帶觀看知悉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載走酒瓶三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好朋友便利商店」前經過時,有一位伊以為是老闆父親的人叫他把酒瓶載走,他是要拿去別家買米酒,後來並未買到,伊有再把酒瓶載回來還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竊取三箱酒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而「好朋友便利商店」老闆甲○○及其父親 沈榮隆 則於偵查中均證稱並不認識亦未同意被告取走酒瓶,事後被告亦未把酒瓶拿來還等語(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八頁甲○○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卷第十四頁沈榮隆之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曾得到老闆父親的同意及有拿回來還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玉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