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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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海洛因後,即可能因毒性發作陷於精神迷亂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回溯九十六時之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十樓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AD-三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因施用毒品意志力不集中撞及停在路邊 林國富 所有之LY-八六五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之二D-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服用毒品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國富及乙○○指述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照片、清泉醫院尿液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按服用毒品海洛因後,即可能因毒性發作陷於精神迷亂而不能駕車,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致撞及停在路邊林國富所有之LY-八六五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之二D-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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