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及搶奪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
格,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予以採尿送驗。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與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自不再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段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及搶奪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