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拾伍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已審結)、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鑽全遊藝場」負責人 黃武侯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並自前開受僱日起,與黃武侯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武侯在「鑽全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鑽石列車三台、滿天星六台、撲克單機六台、保齡球單機五台、馬戲團輪盤一組八台、七PK十三台、麻將九台及王牌對決五台等共計五十五台電動賭博機具,甲○○、壬○○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供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與前開機器對賭,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賭客先以現金由甲○○、壬○○開分,若押中得以所得分數,兌換可抵為現金開分之積分卡,每分代表一元,並得以計分卡兌換同額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住之分數為上開機台沒入而歸黃武侯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辛○○、丙○○、己○○、乙○○、庚○○、戊○○(均已審結)及丁○○等人,在右址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武侯所有之前述賭博電動機具(內含IC板)五十五台、計分卡四一張、營業記錄卡六張及賭資一萬二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黃武侯所有之前開賭博電動機具(內含IC板)五十五台、計分卡四十一張、營業記錄卡六張及賭資一萬二千五百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丁○○已有賭博之不良紀錄,竟不知悔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五台(含IC板)、賭資一萬二千五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計分卡四十一張、營業記錄卡六張,則為同案共犯黃武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壬○○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