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因有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允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邀其共同行竊,竟與該名綽號「小玉」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淩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巿公園路與平等街口處,由甲○○在旁把風,綽號「小玉」之男子則以自備之鑰匙,撬開 黃秋菊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停放於該址路旁之廂型車車門,予以竊取。於綽號「小玉」之男子打開車門,二人進入車內,正欲駛往不詳地址之汽車解體工廠變賣銷贓之際,適該廂型車之使用人乙○○自附近便利商店購物返回右址停車處,發現上情,即請附近民眾報警當場逮捕甲○○,另綽號「小玉」之男子則趁亂逃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該名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小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該次犯行僅係連續竊取重型機車一部及紅銅屑二十公斤,有該案判決書一紙存卷可憑,觀之被告該次及本次犯罪情節,僅能認其不思遷善,然尚未達具有犯罪習慣之程度,本院已在刑度上予以加重,而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之聲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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