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鈞院公證結婚,婚前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細故將原告關在其姊租屋處台中市○○街○○○號三樓內,並持剪刀將原告之衣褲剪破,用手打原告耳光,摔壞原告手機,不讓原告吃東西、喝水、上廁所等,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原告認被告案發後懇請原告原諒,雙方遂於上開時、地結婚。原以為被告真心悔改,豈知被告婚後性情亦復如是,原告均忍耐,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十六處所,雙方因發生口角,被告竟兇性大發,將原告推去撞牆,因而造成頭部等多處挫傷,又抓原告頭髮至洗澡間灌水,並強迫至冷氣機下吹冷氣,用藥物塗原告之臉,用衛生紙塞原告之嘴等侵害行為,使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傷害,原告向鈞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獲准,刑事傷害部分亦提出告訴,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受理偵辦中。被告上開多次毆打原告行為,對原告造成身心極大壓力及威脅,客觀上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接到前夫電話,係因前夫有事外出,託原告照顧二個小孩,原告就此曾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聽解釋,目前原告看到被告就會害怕。
三、證據: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三六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傳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起訴狀內容,被告沒意見,那時候是因為吵架才會剪掉原告的衣服等;另被告亦從原告的手機發現,原告前夫打電話給原告,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被告才生氣動手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於台中市○○路○○○巷○○弄○號,被告住於彰化縣○○鄉○○路○○號,住所地雖有不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十六處,對其施以暴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然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十六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對於本件離婚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十六處所,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兇性大發,將原告推去撞牆,因而造成頭部等多處挫傷,又抓原告頭髮至洗澡間灌水,並強迫至冷氣機下吹冷氣,用藥物塗原告之臉,又以衛生紙塞原告之嘴等行為,使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傷害,經原告向本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獲准,刑事傷害部分亦提出告訴,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受理偵辦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三三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屬實,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三六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傳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十六處所,雙方因發生口角,被告兇性大發,將原告推去撞牆,因而造成頭部等多處挫傷,又抓原告頭髮至洗澡間灌水,並強迫至冷氣機下吹冷氣,用藥物塗原告之臉,又以衛生紙塞原告之嘴等行為,被告雖以,案發原因係吵架才會剪掉原告的衣服等,又看到原告的手機,發現原告前夫打電話給原告,而被告打給原告電話都不接,才生氣動手打原告等語置辯。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甚而動手毆打等動物界之叢林法則,參酌我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動物保護法,該法第三十條明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或違法同法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傷害動物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更明文保障動物不應無故受騷擾、虐待、傷害,如對人施以騷擾、虐待、傷害者,無異視人較動物為不如。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惡言相向時,未出於理性溝通,除惡言相向外,復以暴力相向,推原告撞牆,抓原告頭髮至洗澡間灌水、強迫至冷氣機下吹冷氣、以衛生紙塞原告之嘴等騷擾、虐待、傷害行為,本質上未將被告當人看待,甚至比對待動物還不如,何況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其竟出於身體及精神暴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