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偽造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共計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因經銷由臺北商業銀行發行之第九期吉時樂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公益彩券),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偽造之公益彩卷共計六張(得獎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五百元各一張,一千元、二百元各二張),向其兌換現金四千九百元得逞,乃心生不甘,竟基於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持上開六張偽造之公益彩券之有價證券,至臺中縣○○鎮○○路○○○號前,行使交付予同為經銷公益彩券之甲○○,並兌得現金四千九百元。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六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持由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上開六張公益彩券,交付行使予告訴人甲○○,並兌得現金四千九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參,且有偽造之公益彩卷共計六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竟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偽造之公益彩券共計六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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