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相對人集雅社音響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珠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皓伸有限公司訂有影音光碟機供貨銷售契約,然對方竟以偽造之台灣銀行匯款單向聲請人公司表示匯入貨款而將聲請人公司之影音光碟機等貨物全數運走,業經聲請人已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詐欺、偽造文書罪在案,而聲請人日前於台中新光三越八樓集雅社音響公司發現本公司因案所遺失之貨品,今為恐相對人將此批貨品銷售,以致影響聲請人民、刑事上權利,止有證據滅失之虞,其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現已起訴不及,非保全證據,決無補救。在此,聲請人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實施保全證據,迅予派員前往台中新光三越之「集雅社音響公司」縝密調查,並責令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公司所製造之影音光碟云云。聲請人以附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謂聲請人與皓伸有限公司訂有影音光碟機供貨銷售契約,其中訂貨等相關事宜均由 林秀雯 代表皓伸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接洽。其契約約定之方式係由買受人先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再由出賣人即聲請人出貨予皓伸公司。後皓伸公司開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傳真三筆明示已匯入於聲請人帳戶之匯款資料予聲請人,三筆匯款分別為九千元、十三一萬三千元、與一百七十六萬元;聲請人基於合作商誼,不疑有他,即由 吳麗懿 、林秀雯所雇用司機 曾順安 之貨櫃車搬運貨品離開,有聲請人公司內銷銷貨單可證,惟嗣後由聲請人查證吳麗懿、林秀雯之匯款資料時,竟發見吳麗懿、林秀雯口僅將九仟元與十一萬三千元二筆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中,而另筆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匯款則不見蹤影,聲請人始明白吳麗懿、林秀雯係以偽造台灣銀行匯款單傳頁至聲請人公司,製造其款項已匯入之假象,而聲請人曾向台南縣警局報案與海關連繫,試圖取回貨品,已是徒勞無功,另其開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亦遭退票。吳麗懿、林秀雯等以偽造台灣銀行匯款單行使詐術行為使聲請人陷於已獲匯款假象之錯誤,其目的在使聲請人交付貨品以達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同時已致使聲請人生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已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是也,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證據,則在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而待證之事實應限於私法上所由生請求權之事實,故所保全之證據應以當事人在其民事訴訟中證明其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為限,至於刑事上所欲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令辦理,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列被告為吳麗懿、林秀雯,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為證明吳麗懿、林秀雯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而非在其民事訴訟中所欲證明其私法上所得主張之事實;本件相對人既為集雅社音響公司,聲請人就其請保全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亦未於其聲請意旨釋明對於相對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僅泛謂影響聲請人民、刑上權利,難認聲請人已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又本件相對人則為集雅社音響公司,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現置於相對人集雅社音響公司之貨物,與吳麗懿、林秀雯有何關係,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