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其義母綽號「 小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與「小貞」同居之綽號「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乙○○以電話向「小貞」告知伊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由「小貞」轉知「阿龍」指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持其所有先前向「阿龍」購買,原供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數量不詳),至臺中縣大甲鎮某便利商店前,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現金一千元,復由甲○○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一千元,持至臺中縣大甲鎮私立致用高級中學附近,交付予「阿龍」。之後再由「阿龍」將甲○○所交付予乙○○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加計數量之方式,返還予甲○○,以資補償。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承前同一之犯意,在乙○○以電話向「小貞」告知伊欲購買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由「小貞」轉知「阿龍」指示甲○○,持其所有先前向「阿龍」購買,原供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至臺中縣○○鎮○○路○段○○○巷口,欲交付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阿龍」指示,將其所有先前向「阿龍」購買,原供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數量不詳),交付予案外人乙○○,並向 伊拿 取現金一千元。嗣又受「阿龍」指示,將其所有先前向「阿龍」購買,原供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持往上開地點,欲交付予案外人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阿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案外人乙○○,其僅係代「阿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約定之地點,交付予案外人乙○○,「阿龍」並未要求其向案外人乙○○收取金錢,故其並不知「阿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乙○○,始要求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案外人乙○○。至其向案外人乙○○所拿取之一千元,乃係案外人乙○○委託其代為轉交予「阿龍」,並非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支付之價金云云。⑵、惟查:①、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詢問時,供承:其向案外人乙○○收取之一千元,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所得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阿龍」指示其拿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案外人乙○○,案外人乙○○亦有交付一千元予其,嗣其再依「阿龍」指示,至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附近,將該一千元交付予「阿龍」。而「小貞」係認其為乾兒子。事後「阿龍」有將其交付予案外人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量返還予其。又案外人乙○○曾以電話向其要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其確有告知伊「我乾媽還沒回來,沒有貨可以給付」等語(參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Ⅲ、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小貞」係「阿」龍旁邊之女子,年約三、四十歲,「小貞」認其為乾兒子。其知悉「阿龍」、「小貞」二人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亦曾向「阿龍」、「小貞」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行施用。其打電話予「阿龍」時,有時候係由「小貞」代為接聽等語。②Ⅰ、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小貞」係被告之乾媽等語(參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雖向「小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係由被告前來約定之地點,交付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給付一千元予被告。該一千元係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伊並無向「阿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無委託被告轉交一千元予「阿龍」等語。③基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阿龍」、「小貞」係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亦曾向該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行施用。衡諸常情,被告應無不知「阿龍」係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始指示其先將其所有,原供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乙○○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乙○○之委託,代為轉交一千元予「阿龍」,且其不知「阿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始指示其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乙○○云云,不僅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有悖,亦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虛構之詞,諉無足採。④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一˙四六公克,包裝重為○˙二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與同法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固以幫助「阿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但因其所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予證人乙○○,再將收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轉交付予「阿龍」之行為,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被告、「阿龍」及「小貞」等三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惟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並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滿十九歲,思慮欠周,為圖謀獲取小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吸食之用,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未具暴力性,但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之健康,並間接殘害國本,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及共同正犯「阿龍」、「小貞」等三人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之財物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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