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沒收。
事實
一、丙○○未經其妻甲○○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擅自持甲○○置於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七號三樓之一住處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至臺中市○○路四四八之四號之「中區當鋪」,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已獲其妻甲○○同意,典當其所有登記於甲○○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在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捺指印二枚,並將偽造完成之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
書等私文書,持交「中區當鋪」之店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甲○○遭「中區當鋪」催討利息,始查悉上情,乃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經本院以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述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以「甲○○」名義簽名並捺印指紋,典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所購買,只是登記在甲○○名下,因為沒錢繳房租,才會把該車典當,當初伊拿甲○○之國民身分證、車籍資料,有經過甲○○之同意,到了當鋪後,承辦人員表示非車主本人典當時,一定要簽車主本人之名字,並蓋伊之手印才可以辦理,本案純粹是夫妻吵架問題云云。然查:㈠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明確指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購買,但登記在伊名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左右,伊與被告就已感情破裂,被告斷斷續續未在家裡過夜,伊沒有將國民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交給被告,國民身分證平時是放在伊自己之皮夾內,車籍資料及印章則是放在書桌抽屜內沒有上鎖,而且「中區當鋪」距伊住處很近,如伊同意典當,自己本人去辦即可,何需另立委託切結書等語。此外,並有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㈡證人即「中區當鋪」員工乙○○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委託切結書需要車主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依該當鋪規定,委託切結書既必須由車主本人親自簽名始可,果如被告所辯其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則被告大可將委託切結書交由被害人甲○○親簽,惟被告卻擅自以甲○○名義簽名並捺指印,足證被告辯稱其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典當該車有告訴甲○○,甲○○說要讓伊自己處理,伊乃經甲○○同意,持證件去辦理典當,在當鋪時,伊當場有再打一次電話徵求甲○○同意云云。嗣於偵查中又辯稱:典當當天,因甲○○要接送三個小孩上下課,沒空去辦理典當,故在梅川西路住處親手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伊,由伊一人辦理云云。惟查,典當當日甲○○果已親手將證件交予被告辦理典當事宜,則被告何需再於當鋪撥打電話徵求甲○○之同意?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亦非可採。㈣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匯出匯款回條一紙,用以證明被告有匯款回家一事,經查該筆匯款日期距本案行為時間已五月餘,是該筆會款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案被告丙○○除於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外,尚於該簽名上按捺指紋,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又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授權,擅自偽造以甲○○名義簽署之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使「中區當鋪」向甲○○催討利息,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共冒用「甲○○」名義簽名四次及捺指印四枚,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係被告所購,登記在被害人甲○○名下,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授權或同意,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典當該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共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