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法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G二○AA-一三一八八五號)光陽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除頭款六千元外,剩餘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繳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以每月十日為給付日,每月一期每期應繳納五千三百五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佶利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甲○○原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甲○○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該車占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佶利公司獲致同意前,於支付三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僅繳納至第三期共一萬六千零五十元,餘八期期款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元未繳),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佶利公司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債權人佶利公司於甲○○未再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甲○○未依約繳款,經佶利公司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即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佶利公司購買前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於繳納三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嗣後將
該機車遷移,未通知佶利公司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上開機車行照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佶利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給付價款,又因不諳法律規定,致罹犯刑典,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實係普通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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