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全文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十全批之規格刊登於經濟日報及聯合報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
號刑事判決全文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十全批之規格刊登於經濟日報及聯合報全國彩色版之第一版面各一日。
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日本公司,以「美津濃MIZUNO」之運動器材聞名於世,其中高爾夫
球用品更享有盛譽,為多數高爾夫球名將所愛用,因此相關產品銷售極佳。為保護自創商標,在臺灣已註冊有多件商標,包括第一五三九0一號「MIZUNO」、第一五三八九九號「M圖」等,該等商標皆使用於運動用品,包括高爾夫球桿、球頭等商品,而迄今為止,該等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乙○○、丙○○二人有多年從事高爾夫球用品之經驗,明知原告前述商標之
高爾夫球用品,於各國享有盛名,竟共同意圖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故意於其等位於台中縣○○鄉○○路○○○巷五之一號住處內,偽造前述原告之商標,使用於高爾夫球用品,並意圖販賣銷售而陳列,用以牟取不法利益,其等不法行為,業由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前述地點查獲仿冒品,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球桿半成品一支、球頭二百二十三個,球桿成品一支,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違反商標法罪名將被告二人偵查起訴,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㈢再查,另案被告 魏天祐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坦承與本案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設置組裝工廠,由被告乙○○提供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高爾夫球頭、球桿、握把等物,經魏天祐組裝及貼上商標貼紙後,再交被告乙○○以每組售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由被告乙○○交付魏天祐仿冒原告商標經查獲者有:仿冒MIZUNO球頭十二個、仿冒MIZUNO球桿成品八十四支、半成品六十三支、仿冒MIZUNO握把十六個、仿冒MIZUNO球桿袋三個,仿冒MIZUNO商標貼紙一百二十七張,是被告等皆以整組仿冒品販售牟利,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㈣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被告等以每組成品零售價三萬元販售,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五百萬元。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商品目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囑託魏天祐組裝及販售者,均係其它雜牌之高爾夫球用品,並非仿冒原告商標之高爾夫球具。刑事案件扣到之字據僅記載「M」字,惟M字開頭之高爾夫球用品廠牌有多種,不一定即是MIZUNO;且扣案之球頭,均是他人寄放之物品,非被告所有,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屬實。又訴外人魏天祐及 丁彥云 均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渠二人於調查局之筆錄與實情有出入,故刑事部分認定被告二人有罪,要屬冤屈。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以「美津濃MIZUNO」之運動器材聞名於世,其中高爾夫球用品,更享有盛譽。原告為保護自創品牌,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多件商標,包括第一五三九0一號「MIZUNO」、第一五三八九九號「M圖」等,該等商標皆使用於運動用品,包括高爾夫球桿、球頭等商品,迄目前為止,該等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被告二人明知前述商標之高爾夫球用品,於各國享有盛名,竟共同意圖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故意於其等位於臺中縣○○鄉○○路○○○巷五之一號住處內,偽造前述原告之商標,使用於高爾夫球用品,並意圖販賣銷售而陳列,用以牟取不法利益,其等不法行為,業由臺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前述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球桿半成品一支、球頭二百二十三個,球桿成品一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違反商標法罪名將被告二人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以每組成品零售價三萬元販售,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全文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十全批之格式刊登於經濟日報及聯合報全國彩色版之第一版面各一日等語。被告則以:渠等所販售者均是其它雜牌,並未組裝或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高爾夫球用品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以「美津濃MIZUNO」之運動器材聞名於世,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多件商標,包括第一五三九0一號「MIZUNO」、第一五三八九九號「M圖」等,該等商標皆使用於運動用品,包括高爾夫球桿、球頭等商品,目前該等商標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及證明影本二份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有無委託他人組裝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高爾夫球用品之行為?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其等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訂貨單等物。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仿冒MIZUNO球桿成品、半成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其上所標示外文「MIZUNO」與註冊第一五三九0一號商標圖樣幾近相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參,可認扣案之物品,有使用近以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圖樣,應無庸疑(至編號二之球頭,被告否認為渠等所有,且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 葉德杉 所寄放之不良品,非被告所仿冒及販賣所用之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認定編號二之物品係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受訊時供稱:「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開始對外販售各廠牌高爾夫球具,主要銷售對象是我的高爾夫球球友,球友向我購買球具時,會到我處所參觀球具樣品,並向我下單,我接到下單後,即會對外訂購客戶指定之球頭、球桿、握把等零件,並委請臺中市○○○街○號魏天祐幫我組裝成成品後,由我再行販售予客戶」,(問:「據魏天祐供述:『客戶乙○○自八十八年底即由 莊某 提供CALLAWAY、MIZUNO、HONMA等仿冒商標之高爾夫球頭、球桿、握把予我,由我組裝成成品後,再交予莊某,並向莊某收取組裝費用每支新台幣五十元,迄今我已代乙○○組裝前述仿冒商標球桿成品三百支予莊某』,你有無意見?」)「經我詳細閱視後作答,我有委請魏天祐幫我組裝高爾夫球具,並由我對外販售,我與 魏某 並無恩怨,不知道魏某會如此供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偵查案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核與魏天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由於景氣不好,伊於八十八年底,又開始從事仿冒高爾夫球具商品,伊所組裝之仿冒高爾夫球具零件來源有二個管道,其中客戶乙○○自八十八年底即由莊某提供「CALLAWAY」、「MIZUNO」、「HONMA」等仿商標之高爾夫球頭、球桿、握把予我,由我組裝成成品後,再交予莊某,並向莊某收取組裝費用,每支新台幣五十元,迄今我已代乙○○組裝前述仿冒商標球桿成品三百支予乙○○,莊某收到成品後即直接對外販售等語(詳見同上偵查案卷第十九頁)符合。又另案被告丁彥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中供述:‧‧‧我認識乙○○、丙○○二人,‧‧係我前所開設捷竹高爾夫公司的客戶,曾多向我購買仿冒外知名品牌之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在八十八年下半年間,伊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乙○○、丙○○二人,該二人因亦係從事組裝及販售仿冒高爾夫球具之業者,且曾到我開設的公司參觀,而我也曾攜帶仿冒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至前述二人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的住所,向該二人說明當時捷竹公司所仿製之高爾夫球具樣式及價格。此後被告二人即陸續以電話(含傳真)向我訂購「CALLAWAY」、「MIZUNO」、「HONMA」、「S─YARD」等品牌之仿冒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我接到他二人的訂單後,通常利用大榮貨運寄送貨品;扣案之高爾夫球具訂單資料影本即為乙○○、丙○○二人向我訂購仿冒高爾夫球具之訂單,其中「CA」代表名牌「CALLAWAY」,另我們業界對「HONMA」簡寫為「HO」,「MIZUNO」簡寫為「M」,乙○○、丙○○二人向我訂購之數量約一百餘件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並有被告丙○○親自書寫之傳真影本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詳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八號刑事案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五頁)。按另案被告丁彥云、魏天祐分別於不同之時地為調查人員查獲,渠等之供詞卻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購買仿冒用品及委託組裝之情節且互核相符,而被告魏天祐並因上開為被告乙○○組裝仿冒高爾夫球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與魏天祐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訛。雖被告辯稱:查扣之物品均為不良品或他人寄放之物品,顯無法證明其等有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乙○○上開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可知,其乃係於球友向其購買球具時,始訂購客戶指定之用品而委託魏天祐組裝,亦即,其係零星接單,且於委託魏天祐組裝前已接獲訂單,於魏天祐交貨後,不難即時交付予客戶,並非販售之中、大盤商,故於此情形下,於查獲時未查扣大量或成套之仿製商品,乃理所當然,被告以此抗辯渠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無足採。而被告二人因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將近似原告之商標用於商品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堪可採信。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又商標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核計賠償額之標準,而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核計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提供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高爾夫球頭、球桿、握把等物,經魏天祐組裝及貼上商標貼紙後,再交被告乙○○以每組售價約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三號魏天祐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然查,魏天祐於臺中縣調查站受訊時供稱:「‧‧‧其中有客戶乙○○自八十八年底即由莊某提供CALLAWAY、MIZUNO、HCNMA等仿冒商標之高爾夫球頭、球桿、握把予我,由我組裝成成品後,再交予莊某,並向莊某收取組裝費用每支五十元,迄今我已代乙○○組裝前述仿冒商標球桿成品約三百支交予莊某,莊某收到成品後即直接對外販售。另外,我個人向仿冒高爾夫球具集團之 陳金池 購買仿冒CALLAWAY、MIZUNO、HCNMA、SYARD高爾夫之球桿,又向鳳山市賴太太購買前述四種商標之仿冒球頭及握把,另外向苗栗縣仁旺公司購買前述兩種商標之仿冒球頭帽,遇有客戶需要前述仿冒高爾夫球具,我則利用自行購進之前述零件組裝成品販售予客戶,我每組仿冒之球具販售予客戶之價格約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由上陳述可知,魏天祐除為被告乙○○組裝外,另有自己之銷售管道,其以每組二至三萬元之價格出售高爾夫球具,應與被告等無涉,要難因此認本件被告係以同上之價格出售整組之高爾夫球組。然可確定者,乃被告二人確有組裝及販售高爾夫球桿之行為,原告確受有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因被告否認有販售之行為,致無法明確認定其零售單價或所得利益而計算賠償額,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審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為仿冒銷售行為,迄查獲時止,約經營半年餘,惟其僅係零星代球友訂購並組裝仿冒商品,並非銷售之中、大盤商,且本件查獲時並未扣得大量之仿冒原告商品,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原告生產之球桿正品一支標價在一萬七千四百元至三萬六千元不等(見卷附原告所呈之目錄影本一份)等情況,認本件被告賠償之數額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全文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十全批之規格刊登於經濟日報及聯合報全國彩色版之第一版各一日部分,本院認將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版面內即足以使一般人民知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及所受民、刑處罰之不利益結果,而達保障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目的,其請求刊載於全國彩色版之第一版面,核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全文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十全批之規格,刊登於經濟日報、聯合報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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