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江俊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
7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9月21日(檢察官誤載為99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江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玩具手槍1把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並參酌該把玩具手槍不僅為被告隨身攜行持用,嗣更自動交付警方扣案,可見被告對之亦具處分權,自堪認係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