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三次與原告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號,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竟不告而別,原告為此曾於青年日報刊登尋妻啟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往芝山派出所報案,惟均無效果,不得已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件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確經原告申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境,惟嗣後並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覆紀錄可憑,且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遵判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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