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案外人 萬高 之媳婦,乙○○為萬高之妹,戊○○與乙○○二人曾因萬高年老中風後之安置、監護等問題發生嫌隙,並曾經對簿公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乙○○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戊○○住處探望萬高,適戊○○自外返回,因該住處鐵門無法開啟,且見乙○○在其住處內,竟心生不滿,而在上址住處外之公寓樓梯間,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那天有半個小時沒辦法開門,我只好請管區警員來幫忙,後來我先生也回來,我先生推擠我,我罵我先生「不要臉」,乙○○就很高興說我罵他,我罵「不要臉」是罵我先生,不是罵乙○○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又有北投分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妻(按即被告)在樓梯口罵不要臉等字語」可稽,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工作記錄簿上所記載的內容,是你親眼親耳看到聽到?)答:他們在吵時我有聽到這幾句話,如果沒有根據我就不會寫這麼清楚。(問:雙方可以看得到對方?)答:有紗門,可以看到。(問:說『不要臉』這句話是外面的人對著裡面的人在罵?)答:是的,我確定。(問:外面的人就是戊○○?)答:沒錯。(問:當時與戊○○對罵的人是誰?)答:就是乙○○夫妻,我去處理,他們夫妻的態度還沒有那麼暴躁、激烈。聲音也不是可以外面聽到,是門外的人的聲音較大,外面的人可以聽到。」(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丙○○於偵查中結證的情形相符,又有前開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憑,事證明確。
㈡至於證人丁○○雖證稱:伊看到被告臉色蒼白,順勢拉被告去靠牆,力量有點大
,所以被告罵伊『不要臉』云云,且被告亦辯稱:因丁○○之推擠害伊撞到牆,差點從樓梯摔下去云云(均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丁○○係被告之夫,立場與被告一致,且被告當時懷孕近七個月,丁○○欲將被告拉開應甚為小心,竟會力道過大,還拉往牆壁並差點摔下樓梯,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丁○○之證言應係迴護之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罵乙○○「不要臉」的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要臉」一語,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人格有所貶損,又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件行為地係在公寓樓梯間發生之事實,業據上述,而公寓乃集合式之住宅,住戶人數眾多,公寓樓梯間乃集合式住宅住戶出入之場所,不論本件行為當時,樓梯大門是否關閉,被告於公寓樓梯間對告訴人以「不要臉」辱罵,其間住戶自得以聽聞,被告侮辱行為之情狀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戚,不思和睦相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指被告並罵告訴人乙○○「神經病」一語,惟綜觀全卷,無論告訴狀或告訴人之指述,均無涉被告罵其「神經病」之字句,被告亦否認其有罵告訴人「神經病」,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亦查無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之證述,而警員甲○○在本院審判中,本院問:「你聽到是罵不要臉,有無聽到罵神經病?」答:「我記不清楚」。問:「假如有罵神經病,你是否會在工作紀錄簿上面記載?」答:「假如是有罵的話,我會一併記載」等語,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亦查無被告罵告訴人「神經病」之記載,凡此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罵告訴人「神經病」之語句。雖被告丈夫在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四月十七日在你家住處門前,咸君有罵碧華?)那天我趕回家時,沈警員已經在場了,當時我太太很激動,雙手抓著鐵門,一直大喊”開門、開門”我怕他動了胎氣,就用手把他推到旁邊,他很生氣就罵我”神經病、不要臉”之類的話」等語,惟此部分縱有涉及「神經病」之語句,亦不能移植做為被告有對告訴人乙○○罵「神經病」之證據,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罵「不要臉」認定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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