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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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三號
移送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點三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二十四公里(車速一百一十四公里,限速九0公里)違規,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時速是八十公里,伊有定速,舉發當時另有一砂石車與受處分人的車並行行駛,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速恐有誤認違規者,為此具狀懇請明察。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第九警察隊警員 張清照 到庭結證證稱:「(請陳述舉發狀況?)一般取締違規時我們車輛停在路邊,用測速器或雷射槍來測。本件是用雷達測速器。對當天情形沒有多大印象。我們在取締違規案件是加強取締大型車,也就是如果取締大型車違規時我們可以敘獎,取締小型車則沒有,純粹是基於職責所在,本件異議人說當天旁邊有一輛砂石車併行是不可能的,因為如果是砂石車超速我一定會舉發那一輛砂石車,可以因而獲得敘獎。(通常你們都如何攔停違規車輛?)我們有二人共同取締違規,當雷達測速器警示作響時,我和另一人會從照後鏡看哪一部車車速較快,再去攔下那部車。(如果同時有數部車在雷達測速器警示範圍內通過,你們如何判斷是誰超速?)雷達測速器在響時,我們會開警示燈,這時我們會從照後鏡來判斷,如果這時有哪一部車看到我們警示燈而踩煞車時,我們都可以看得出來,這時我們還是會攔截他,而不會攔截其餘雖然是跑在他前面而正常行駛的車輛,車子在踩煞車時會有一個停頓的現象,我們憑經驗都可以判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衡情證人張清照為第九警察隊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不服,惟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下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諭示甚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由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單純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之「行為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應受推定為有過失,於受處分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今受處分人既未舉證證明案發時、地雷達測速儀錶測得車速係測自其他車輛,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超速云云,即難採信,本院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