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梁祥堂
梁祥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祥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
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梁祥
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被告梁祥禎自一百零七年二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梁祥
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為TDA-5023號之誤繕)營業
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梁祥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祥堂邀同被告梁祥禎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梁祥堂於105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梁
祥堂為駕駛員,使用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並申領行
照乙枚及TDA-502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2
面營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
、燃料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之賠償等均由被
告梁祥堂負擔,並由被告梁祥禎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梁
祥堂自106年11月21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積
欠原告共計17,457元(計算式:靠行費12,000元+106年2
月13日ETAG通行費157元+106年2月12日超速罰鍰1,600
元+106年3月7日超速罰鍰1,800元+106年4月5日超
速罰鍰1,600元+106年4月11日違規臨停300元=17,457
元)。被告梁祥堂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及19條
之約定,爰以106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限期處
理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梁祥堂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
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費款登記卡、存證信
函、臺北市政府函、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
第42頁),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約
定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查被告梁祥堂積欠原告共計17,457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梁祥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被告梁祥堂積欠之上開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梁祥堂、梁祥禎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7,45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
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月2日(106年12
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起、被告梁祥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6日(107年1月1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參
見本院卷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