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蔡啟慎
被 告 陳笠 家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遮蔽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訴之聲明所需費
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資料及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