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建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借款予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助旺公司)
,由助旺公司處取得由被告簽發、由助旺公司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7日,將系爭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提示後
,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提示
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視為被告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請求支票票款,
則依同法第144條準用上開規定。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
名支票,後由被告交付助旺公司,由助旺公司背書後(未記
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交付原告借款之用,依上票據法規
定,原告自得由助旺公司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
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又未曾變更為記名背書,得始終以
交付之方式轉讓,原告尚無庸證明其背書連續,即得合法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7日提示
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
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
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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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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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0000000│90,652元│105年7月7日│建祥興業有│助旺科技│華南商業銀│105年7月7日│存款不足及拒│
││││限公司│有限公司│行南崁分行││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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