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王甄薇
被   告  黃氏 嬌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00元;而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核原告所為僅減縮
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共5層樓)之住戶,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之化糞池設置於1樓公寓之後方。於105年9月18日,原
告因系爭建物1樓浴廁馬桶突然大量噴出排泄物,當日即以
27,000元委請信全衛生工程行(下稱信全工程行)自早上10
點拆除馬桶後抽水肥至晚上6點,且由化糞池管線抽出一個
鋼刷和溶解不了的尿布,方知何以會突然噴出排泄物之原因
,又系爭建物之排泄物管線係相通、化糞池亦為共用,自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即各層樓分擔5,400元)。而原
告當日即徵詢2樓、4樓及5樓住戶之意見,經渠等同意分
擔抽水肥之花費並均已給付原告,僅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被告不願分擔,後原告申請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欲調解此事,
被告亦未到會調解,原告今即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
第822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5,4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全衛生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
施工照片、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共3張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建物1樓及3樓第一類建物謄本,確認兩造分
別為系爭建物1樓及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
799條之1第1項及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及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上述,
且觀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外觀照片,1樓門面確有多個門牌,
確實為5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而依吾人之經驗,區分所有
建物之排泄物管線及化糞池通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故排泄物管線及化糞池之修繕費用,依上規定,自應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是原告因修繕公用管線等支出費用
27,000元,由5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分擔5,400元,自得向
被告請求如數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20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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