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清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鈴惠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蓓蘭
被   告 旭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滿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的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737元,及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起,即由被告交付照明器材、
設備等委託原告加工,兩造間存有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而
於105年6月及7月份,原告為被告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
之對帳單所示之工作內容及數量完成加工後,依約被告應於
原告按對帳單開立6月及7月之發票後,於7月5日將6月
份之承攬報酬55,283元、於8月5日將7月份之承攬報酬5,
454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詎料,被告幾經催告迄今仍未付款
,原告今即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有自被告處承攬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工作、被告未
給付6月份及7月份承攬報酬、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點為次
月之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6月份之對帳單、105年6
月30日之統一發票、承攬價目表、7月份對帳單、桃園永安
郵局存證號碼第267號、第305號存證信函、被告所發之蘆
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第263號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為憑,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本文,視同被告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
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所發之
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第263號之內容,固不否認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惟主張原告所為之承攬工作,即加工組裝燈泡、
輕鋼架燈、燈管等有瑕疵,故不願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5頁),惟均遭原告所否認,是依上判決意旨,被告
應就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已於106年
2月20日之庭期通知單,闡明被告提出承攬之商品有瑕疵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既未提出亦未到場
爭執,即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本應於105年7月5日及8月5日
,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5,283元、5,454元,自應由105
年7月6日及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今原告僅請求上開
2筆承攬報酬,均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未逾可請求之範圍,當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20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日期│工作內容│數量│單價│金額│
├───────┼──────────────────┼───┼──┼───┤
││9C4尺白光組裝(未含端蓋組裝)│248│7.00│1,736│
│105年6月4日├──────────────────┼───┼──┼───┤
││9C4尺白光組裝│38│8.00│304│
├───────┼──────────────────┼───┼──┼───┤
││T53孔2呎組裝│96│5.00│480│
│├──────────────────┼───┼──┼───┤
││10W黃光冰淇淋球泡(組裝電筒+電源│54│2.60│140│
││+E27$1.5/桿DC線$0.5/鎖螺絲*3顆*$││││
││0.2)││││
│├──────────────────┼───┼──┼───┤
│105年6月7日│10W白光冰淇淋球泡(組裝電筒+電源│358│2.60│931│
││+E27$1.5/桿DC線$0.5/鎖螺絲*3顆*$││││
││0.2)││││
│├──────────────────┼───┼──┼───┤
││72V/冰淇淋球泡插零件*6顆(422PCS)│2,532│0.25│633│
│├──────────────────┼───┼──┼───┤
││T53孔4呎組裝│89│8.00│712│
│├──────────────────┼───┼──┼───┤
││T53孔4呎半成品-桿紅黑,跳線│49│2.50│123│
├───────┼──────────────────┼───┼──┼───┤
│105年6月13日│8W單包鋁球泡組裝(OK_361PCS/NG_27PCS│388│2.40│931│
││)(組裝電筒+電源+E27$1.5/桿DC線││││
││$0.5/鎖螺絲*2顆)││││
├───────┼──────────────────┼───┼──┼───┤
│105年6月14日│8W單包鋁球泡+冰淇淋球泡電源桿AC,DC│834│1.00│834│
││線││││
├───────┼──────────────────┼───┼──┼───┤
││48V/4呎插零件*8顆(580PCS)│4,640│0.25│1,160│
│105年6月22日├──────────────────┼───┼──┼───┤
││48V/4呎插零件*8顆(580PCS)│4,640│0.25│1,160│
├───────┼──────────────────┼───┼──┼───┤
│105年6月27日│檯燈組裝+包裝│400│20.0│8,000│
├───────┼──────────────────┼───┼──┼───┤
│105年6月10日│12W球泡-E27組裝│14,651│1.50│21,977│
│至105年6月18日│││││
├───────┼──────────────────┼───┼──┼───┤
││12W球泡-鎖螺絲│13,023│0.50│6,512│
├───────┼──────────────────┼───┼──┼───┤
││12W球泡-焊紅黑│13,887│0.50│6,944│
├───────┼──────────────────┼───┼──┼───┤
││12W球泡(NG)-E27組裝+鎖螺絲+焊紅│29│2.50│73│
││黑││││
├───────┼──────────────────┼───┼──┼───┤
│││小計││52,650│
├───────┼──────────────────┼───┼──┼───┤
│││營業稅││2,633│
├───────┼──────────────────┼───┼──┼───┤
│││總計││55,283│
└───────┴──────────────────┴───┴──┴───┘
附表二:
┌───────┬────────┬────────┬───┬───┬────┐
│日期│品名│工作內容│數量│單價│金額│
├───────┼────────┼────────┼───┼───┼────┤
││貼膠││2,208│0.5│1,104│
│105年7月14日├────────┼────────┼───┼───┼────┤
││貼登版││2,208│0.3│662.4│
├───────┼────────┼────────┼───┼───┼────┤
││電源盒││301│1.5│451.5│
│105年7月19日├────────┼────────┼───┼───┼────┤
││未蓋電源盒││99│2.5│247.5│
├───────┼────────┼────────┼───┼───┼────┤
│105年7月20日│T5/4呎/白光│組裝│134│7│938│
├───────┼────────┼────────┼───┼───┼────┤
│105年7月22日│輕鋼架│貼散熱膠條│3,924│0.5│1,962│
├───────┼────────┼────────┼───┼───┼────┤
│105年7月28日│T5/4呎/白光│組裝│127│0.7│88.9│
├───────┼────────┼────────┼───┼───┼────┤
│││││總額│5,454.3│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