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關於關於被告前科部分
應更正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判決」。
二、核被告簡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
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