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
定,被告有意拖延時間而提起再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詳如民國106年3月7日抗告狀)。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
在案,兩造雖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裁定於
該再審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考量暫停訴訟程
序有助於減少重複進行調查程序及裁判歧異之可能性,對兩
造均無不利,且裁定停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定於4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之風險,爰於106年2月24日以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惟原告嗣後以抗告狀表明無意停止訴訟程序
,基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