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53號
原 告 蘇建昌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以下事項應予補正,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