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江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
被 告 屠純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
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
,足見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2紙本票係伊前受訴外人即被告
之兄 屠純正 所邀,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前往屠純正所經營
設址於桃園市○○區○○路某處地下室之賭場(下稱系爭地
下賭場)賭博,因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賭債所
簽發,惟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且兩造間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縱認兩造非
直接前後手,然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伊既係因積欠屠純正之賭債而簽發系
爭2紙本票,屠純正本無從對伊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為屠
純正之弟,關係密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2紙本票之證明,堪認被告應係受屠純正所託催討票款
,則被告受讓系爭2紙本票顯係出於聲請本票裁定之目的,
應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2紙本票,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以對屠純正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即便伊無從
以對屠純正之抗辯對抗被告,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條規定
,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屠純正之權利等語,為此,爰
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係屠純正為清償其前積欠伊之借款
所交付,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又兩造並非
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不得以對抗屠純正之事由對抗伊,況屠
純正並無經營地下賭場一事,系爭2紙本票係因原告積欠他
人賭債而求助於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江仁祥 轉向屠純正借款後
,用以擔保借款所簽發,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積欠屠純正賭債
之故,是原告自無權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曾簽發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
(二)被告於105年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2紙本票裁定)。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8頁)、原證3(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屠純一與屠純正為兄弟關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是否為系爭2紙本
票之前後手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2紙本
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
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不得享有系爭2紙本票票據上權
利,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1、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等事
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另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
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
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本票,亦得以
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第3項、第32條規定甚明。
2、經查,觀諸系爭2紙本票(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2
號影卷【下稱系爭2紙本票裁定卷】第2頁反面),其上
均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
讓,又原告已多次於書狀中自承係系爭2紙本票係伊簽發
而由江仁祥轉交予屠純正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
47頁反面、第102頁),核與證人屠純正、江仁祥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稱係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屠純正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84頁),堪認系爭2紙本票確
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屠純正,而由屠純正交付轉讓予被告
,被告既非自原告處直接取得系爭2紙本票,兩造就系爭
2紙本票應非屬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
(二)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屠純正:
1、原告主張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積欠屠純正之賭
債等語,固為證人屠純正及江仁祥所否認,惟渠等亦不否
認系爭2紙本票確係由原告交由江仁祥而轉交予屠純正乙
節(見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且核閱原告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江仁祥間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我
要來跟他處理賭債,簽本票300萬也簽給他了對不對…(
江仁祥)嗯。」、「不然300喊價為150、200還是多少
,他肯嗎?姓屠的他願意嗎?…(江仁祥)對阿。(原告
)還有一點就是,我有誠意要和他處理,他本票給我拿去
,拿去也不知會一聲直接給我投去法院。(江仁祥)嗯。
(原告)這樣對嗎?唉。(江仁祥)我聽你這樣,我自己
都不知道怎樣處理了,幾十萬我都不知道怎樣處理了,你
這麼大條看是要怎麼辦。」、「(原告)我現在講過程給
你聽,我有處理嗎?有阿,後來要我簽本票,日期我沒簽
,你也是拿來,第二次還叫人來,我也是乖乖又簽日子給
你們,是不是這樣,我本票簽給你們,對吧,人家在說賭
債…(江仁祥) 祥哥 ,你跟他們的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是你當初要我去幫忙講情什麼的。」、「(原告)屠純
正、屠純一這條400多萬的債,賭債喔,人家常常說一句
,賭債,我已經處理一百多萬了,本票我也簽了…(江仁
祥)你這條當初你要我幫忙講情,講真的,真的是一身腥
你知道嗎,這些原本都沒我的事情,跟我都沒關係…(原
告)現在300萬的本票,這條賭債,我200萬元,你有本
事嗎?…你阿滿姨這先不要講,先不要講,聽我講完,這
些都小條的,屠純正這條有大條還是沒有,不是我不跟他
講,是他不跟我講…是他走民事庭給我丟法院的…(江仁
祥)那是他拿單子給我,叫我拿去給你。」等語,顯然證
人江仁祥對於原告於談話中主張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
系爭2紙本票等情,均未否認,更數度強調伊受原告之託
講情而身處為難之境,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於前
揭對話中不否認為賭債乙節,卻全盤否認而證稱:原告要
認為該借款均係賭債,伊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更顯其虛應迴避之情。又對於原告借款之原因及屠純
正交付借款之過程,於本院詢問為何原告要借款300萬元
?證人江仁祥先係證稱:原告要償還積欠別人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詢問係積欠何人債務?證人
江仁祥則證稱:原告有很多賭債,要去還債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再本院詢問屠純正係如何交付借款?證
人江仁祥係證稱:原告先要伊向屠純正借150萬元,伊借
到150萬元後,原告又說要再借150萬元,屠純正與原告
通電話後,伊才跟屠純正拿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證人江仁祥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曾否於104年
11月間與原告一同在系爭地下賭場?為何會在該處?如何
向屠純正取款?等問題時,卻係證稱:伊在系爭地下賭場
上班,原告係於104年11月前來賭博,後來原告賭輸了,
在賭場內要伊向屠純正借款,第一次係屠純正在龍安街上
85度C內交付150萬元予伊,第二次係屠純正請別人在龍
安街的某處車內交付,伊收到借款後就直接交予系爭地下
賭場之債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
90頁反面),審酌證人江仁祥係於105年11月8日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83頁),距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時並
非久遠,且證人江仁祥係原告與屠純正間之聯絡窗口及轉
交系爭2紙本票之人,事後更有居中協調原告與屠純正間
之債務糾紛,其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理當知之甚明
,卻於本院最初詢問時未能詳細證述說明,反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系爭地下賭場之事後即能完整證述,實令人費
解,且其前後所述收取二筆借款之細節亦不盡相符,所證
非可盡信。再據證人屠純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筆借款
均係同一天,伊家中都有存放100萬元,且伊調度資金很
快,伊當晚有向友人調度湊到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然300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屠純正僅稱其來源均
係自身及友人之現金,而無任何提領現金之事實,亦與常
人為避免盤點大量現金之不便及持有大量現金風險之情不
符,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不以債務人提供擔保為必要,然證
人屠純正及江仁祥均證稱:原告先前均係以票貼方式透過
江仁祥向屠純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反面
),而系爭2紙本票並非原告於104年11月間所簽發,此
觀系爭2紙本票上之記載即明,且證人屠純正早已知悉原
告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更不否認300萬元之金
額並非戔戔之數,而需向他人調度始能支應(見本院卷第
68頁),則屠純正卻於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反於前情
二度借款予原告,更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屠純
正前開借款之來源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上
情,足以採憑,益徵原告主張因與屠純正間之賭債而簽發
系爭2紙本票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2、至屠純正雖以證人身分到庭否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然其所
證亦不乏悖於常理之情,且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
屠純正收執,並由其轉讓予被告,其顯與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而難採信,自不
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應繼受屠純正就系爭2紙本票之瑕疵,而不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
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屠純正,已如前
述,屠純正就該賭債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屠純正業
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繫諸於被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經查,被告雖辯稱屠純正前
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3年1月22日及24日將300萬元及
150萬元存入伊於中華郵政郵局設立之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後交付予屠純正使用,嗣屠純正將系爭
2紙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其中300萬元之借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屠純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
與被告前共同從事土地開發獲利,伊得分得150萬元,被
告則可分得300萬元,伊因經營當舖所需,向被告協議將
前開獲利供伊放款借貸,伊再給付利息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而於本院提示被告所稱前開二筆金額之
存款單(見本院卷第61頁)時又證稱:第一筆300萬元係
伊存入,第二筆150萬元則伊找人存入等語(見本卷第71
頁),核與被告所辯顯有扞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
可採,已不無疑義,另依證人屠純正之證述:資金流向要
讓被告知悉,因此次原告未還款,造成資金缺口,伊有與
被告討論,被告表示就直接委任律師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然屠純正與被告既為兄弟關係
,且屠純正亦自承被告並未向伊催討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倘如屠純正所述轉讓系爭2紙本票確係為清償
積欠被告之債務或填補資金之缺口,屠純正本得以自己名
義聲請本票裁定抑或對原告訴請償還借款等舉,於實際獲
償後再轉予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豈有於屠純正屢經催討
原告還款均未能如願獲償之際,再以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
之方式輾轉由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將此求償
不易之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在在與常情相悖,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與屠純正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作為對價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未盡相符之匯款紀錄,遽
認該等匯款即屬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對價。復參以證
人江仁祥證稱: 伊曾 與訴外人 簡偉杰 將系爭本票裁定交予
原告,此係屠純正要伊轉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及第91頁),而觀諸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頁)
亦與證人屠純正之居所相同(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
自屠純正處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實情為何,亦足啟人疑竇
,是以,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
本票,揆諸首開之說明,屠純正既不得對原告主張賭債為
原因關係之票據債權,被告亦應繼受此瑕疵,而不得享有
優於屠純正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即屬有據。又被告已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
告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以其對屠純正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其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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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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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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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2月21日│150萬元│未載│TS38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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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2月21日│150萬元│未載│TS38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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