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791號聲請人 張政 文即鴻達汽車商行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96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聲請人登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之案號為98年度司催字第2852號,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案號為98年度司催字第2963號,聲請人登報之內容,與本院裁定之內容不符,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99年度除字第7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鴻達汽車商行張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98年12月9日│150,000元│FC0000000│││文│興分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