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份:
(一)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丙○○明知訴外人乙○○(即原告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惟竟仍於八十八
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三號十二樓之三被告丙○○住所等地,通、相姦達十餘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原告會同警察在前揭丙○○住處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被告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甚大,況被告乙○○不知反省,反變本加厲,置家庭於不顧,至原告所受痛苦與日俱增,被告乙○○復經營華興貿易有限公司及華一商行生意尚稱不差,收入頗豐,並有坐落於台中市○○路一三五之六十五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同市○○路一三五之四十八號房屋及基地,同市后庄里內巷一之八號及同市后庄內巷一之九號房屋及土地,房屋出租之收入,每月約有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收日,其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學歷為台中縣陽明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沒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社會上沒有任何頭銜家,家庭中三位小孩均由告扶養,故家中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⒊慰撫金之請求依據請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及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聲請調查兩造財產。
二、被告乙○○部份: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及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
⒉被告之學歷為宜寧中學一年級肄業、現在自行在經營華一商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二至三萬元,社會上並無任何頭銜,對家庭沒有責任。
二、被告丙○○部份:
(一)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及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
⒉被告之學歷為草屯家商畢業、目前沒有職業,亦無任何收入,於社會上並無任何頭銜或重要地位。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中簡上一六號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及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及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中簡上一六號全卷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復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台上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復因修正後民法債篇施法則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亦適用之等語,可知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姦行為,共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遭此事故,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友之非議恥笑,其人格法益自受有損害,原告家庭和樂圓滿之美夢已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而破碎,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言喻,就其情節而言自屬重大,是原告雖非財產上受有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原告學歷為台中縣陽明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沒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社會上沒有任何頭銜家,需負擔家庭子女之扶養費用、擁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投資有九家公司(詳可參照原告之歸戶財產清單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乙○○之學歷為宜寧中學一年級肄業、現在自行在經營華一商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二至三萬元,社會上並無任何頭銜,未負擔家庭子女責任、財產方面計有土地九筆、房屋七筆、車輛一台、投資有二家公司(詳可參照被告之歸戶財產歸戶財產清單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丙○○之學歷為草屯家商畢業、目前沒有職業,亦無任何收入,於社會上並無任何頭銜或重要地位,財產方面僅投資一家公司(詳可參照被告之歸戶財產歸戶財產清單一紙在卷足參),及本件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多達十餘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份,核屬允當,惟就被告丙○○部份,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之訴,其餘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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