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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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 顏國賢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於繼承顏國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甲○○應於繼承顏國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經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顏國賢、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邀同顏國賢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3,000,000元,前開各筆借款其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訴外人顏國賢於95年9月9日死亡,而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業已聲請限定繼承。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8,967,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貸款核貸下來時,原告僅告知900萬元已貸下來,並未告知利率一事且撥貸下來僅有清償前面的貸款。又經被告戊○○核對原告所提供之明細表發現,被告戊○○與原告於辦理貸款時,並未有就帳戶管理費45,000元之約定。另原告雖主張已將餘款138萬元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內,惟被告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而係由原告所稱之代理人提領,且被告戊○○並未於提領資料上親自簽名,原告於辦理貸款後並未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被告戊○○,被告戊○○開戶之日期為94年12月13日,然於同年12月21日及23日原告尚得自行連續使用印章及存款簿,且觀之原告新平安2000專案之3,399元轉帳亦可知印章及存款簿仍於原告銀行人員手中,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基隆地院公函、當事人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放款利率查詢單、取款憑條、印鑑卡為證。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戊○○於開戶後,原告仍於94年12月21日及23日自行連續使用被告戊○○之印章及存摺,可知被告戊○○印章及存摺係由原告承辦人員保管,並未交付被告戊○○云云,惟被告所稱關於其帳戶內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原告代為保管印章、存摺所為,而原告既已否認有代為保管印章、存款簿之情,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一般之金融商業習慣,金融業者於客戶開戶、貸款及對保後,均會要求客戶於手續辦理完畢後取回存摺、印章、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以避免為客戶保管前開重要文件所生之風險,被告所指原告未交付存摺及印章情節核與經驗法則相左,並不足取。
(二)次按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金融機構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始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銀行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安全,故印鑑制度已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接受。被告所簽署之借據第6條第3款明確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之一切往來,除遵守本借據各條款外,並願切確遵守另於本借據背面與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約定書第1條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即該約定書已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被告戊○○於原告處之一切往來,且未定有期限。又該約定書第2條並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另約定書第10條再載明:
「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之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相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發還或變更」等詞。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內容,僅係以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是於被告戊○○於印鑑有變更情事時,應即通知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應屬有效,除非被告戊○○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是項約定書即構成借據之一部分,有拘束原告及被告之效力。原告就其主張已將138萬元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戊○○帳戶內,嗣於94年12月23日由被告戊○○之代理人 蔡義祥 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業已提出撥款資料及取款憑條為證,觀之上開取款憑條所蓋之印章與被告戊○○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辯稱未取得138萬元貸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對於借款本金不爭執,雖辯稱被告戊○○於辦理貸款時原告並未告知借款利率及帳戶管理費云云,然依據雙方所簽據之借據第4條及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均明文記載有借款利率之計收方式、借款之撥款方式及帳戶管理費之收取,被告戊○○既於審視後簽據前開借據,則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受前開借據之拘束,被告前開辯稱,實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抗辯均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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