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台北市○○路○段406之1號開設「滿福樓餐廳」,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分向甲○○、乙○○購買海產及蔬果,約定一星期結帳1次,每次以現金支付約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嗣戊○○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甲○○、乙○○各125000元、360000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滿福樓餐廳」內,向乙○○佯稱其本名為「 徐振益 」,「戊○○」則為其算命之偏名,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背面4紙,均偽簽「徐振益」之署押共4枚,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將身分證字號「J0000-00000號」故意誤載為「Z000000000號」後,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交付乙○○,編號四之支票則交付甲○○而行使之,使乙○○、甲○○不查陷於錯誤,因而收受該等支票,戊○○則得有免除上開債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振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委由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發現戊○○為其本名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甲○○之證言、卷附四紙支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以前做生意時確曾使用「徐振益」之名字,至伊身分證號碼寫錯,是伊不記得,亦非故意寫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
四、經查:㈠被告經營餐廳,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告訴人乙○○、甲○○貨
款360000元、125000元,而被告確曾簽四紙支票給付告訴人二人,以清償其上開債務嗣因退票不能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乙○○、甲○○二人證述明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四紙在卷可查,故被告確有因積欠告訴人二人債務而以客票支付告訴人二人,並在支票之背面背書等事實。然依前述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因經營餐廳,由告訴人二人供應食材等,係因買賣契約而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即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負有貨款債務,則被告為支付該等債務因而在客票上背書,用以支付告訴人二人,旨在清償上開貨款債務,此一票據債務係新債務,依民法規定,該票據債務若未履行,則舊有之貨款債務並不消滅,故檢察官指被告為支付上開票據因而免除貨款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節,應係誤會,故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辯稱:伊以前用「徐振益」之姓名經營餐廳,故於前述
支票背面以「徐振益」姓名背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意等情,雖告訴人二人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其二人不知被告經營餐廳係以「徐振益」之名為之,且彼二人所收受之名片均只有戊○○之姓名,並無徐振益之名等語,惟查:
⑴被告稱其之前在新竹縣寶山鄉經營復園川味館餐廳時,曾以
「徐振益」為名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該名片(見偵緝卷77頁)為證。
⑵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被告
是否熟悉?)熟,偶而都會電話聯絡」,「(你是否知道被告做什麼工作?)餐飲業」,「(就你認識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在何處開過餐廳?)新竹及台北」,「(當初被告在新竹寶山鄉開餐廳的事情,是否瞭解?情形如何?)瞭解。因為是在自己的村莊開的,位於寶山往新竹市○道路上,所以我出門要去新竹市就會經過該餐廳。經營餐廳正常,被告是從事川菜館,被告是獨資,從78、79幾間我高中的時候就開始營業,87年我離開新竹的時候,餐廳還在做,之後我就不曉得了」,「(平常如何稱呼被告?)我叫被告哥哥或 阿基阿益 」,「(有無看過這張名片?提示偵緝卷第77頁被證一被告名片原本)有」,「(最早何時看過這張名片?)七十九年到八十一年之間有看過」,「(是否知道被告經營滿福樓餐廳的時候,如何向他的廠商自稱他的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去餐廳的時候,也有聽到人家叫他『阿基師或阿基』」,「(叫被告阿益的人多不多?)我聽到的比較少,因為我當初收到被告的名片時,我那陣子才會叫被告阿益,但那是虧他的。我平常都叫被告阿基」,「(被告有無告訴你為何他要叫徐振益?)我是沒有問被告原因,但是我知道有人相信這些,但是我是不相信,所以我就沒有問被告」(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被告在新竹經營餐廳時,確實有使用戊○○(益)之姓名,且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即如此使用,又證人雖係被告之表弟,但由丙○○之證言內容觀之,其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並內容未全然偏坦被告,亦可見該項證言並無不可信之處。
⑶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與被告認識?)
我與被告同村莊的,被告是我學弟,我們同一個國中」,「(被告在台北經營滿福樓餐廳的事你是否知道?)後來知道,我也有去那邊工作過」,「(滿福樓餐廳的營業狀況?)蠻正常的」,「(你在餐廳時,如何稱呼被告?)叫阿益或阿基,但是我叫被告阿益比較多,因為被告剛出來做的時候,就是叫阿益」(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之證言亦可證被告平日確有使用「徐振益」之姓名無訛。
⑷由以上事證所示,被告在經營餐廳時,確有使用徐振益之名
義,則被告在票據背書時以徐振益名義為之,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之判斷,被告亦未曾否認其為背書之人,自難僅因該姓名非被告之本名,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至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雖為Z000000000,而被告於票據背面書
寫Z000000000,雖有不同,但被告堅決否認是故意誤寫,稱是其記不得身分證字號等情,查在支票背書,只需其所書寫之姓名不影響債務人同一性之判斷即足,更不需載明身分證字號,故即使身分證字號有誤,亦不影響背書之效力,另在我國社會上,確有一部分人未必清楚記憶自己身分證字號,故被告辯稱是記錯等語,也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徐振益」名義書寫於票據背面,此一名義既係被告使用多年之偏名,且其於台北滿福樓餐廳之名片上雖未表明,但前述事證,被告確有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以此名義背書即難認係偽造私文書,再者,身分證字號非背書必要記載事項,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故意寫錯,另被告所背書交付之票據未兌現,其原本所負之貨款債務並不消滅,則被告亦不因交付四紙支票而免除其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依此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財產不法利益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孟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