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⑴犯罪事實欄內所提到「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⑵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69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6年8月2日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揭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詐稱甲○○身分證遭老鼠會盜用,為法院強制執行凍結帳戶,指示甲○○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監察院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50萬元至乙○○上揭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1.被告於96年8月2日開立││││上揭帳戶之事實││││2.被告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申報遺失帳戶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訴│成員詐稱應匯款50萬元至││││上揭帳號,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3日匯款50萬││││元至乙○○所申請上揭帳││││戶之事實。│├──┼───────────┼───────────┤│三│本署96年10月29日勘驗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6│││錄│年8月5日在計程車上遺失││││上揭帳戶之事實。│├──┼───────────┼───────────┤│四│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96│1.被告於96年8月2日開立│││年8月27日北富銀復興金│上揭帳戶之事實。│││服字第9600004800號函及│2.告訴人甲○○匯款50萬│││附件│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3日臨櫃領取41萬元││││之事實。│├──┼───────────┼───────────┤│五│臺中商業銀行96年8月3日│告訴人甲○○匯款50萬元│││入戶電匯通知單│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六│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96│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3│││年9月10日北富銀新發字│日臨櫃領取41萬元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惟查,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詐騙告訴人甲○○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故不能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菊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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