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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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第四六六六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六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累犯之認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緝獲,然依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時點係在上開減刑條例通過之後,因此仍得減刑,減為拘役二十五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757號96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 謝承璋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38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尚有詐欺案件1件、竊盜案件3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綽號「 阿林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巷7號門外旁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建興 所有之白鐵製鐵架1具(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謝承璋將該白鐵製鐵架搬至臺北市○○○路○段118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撿盤查,始知上情。
二、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謝承璋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侵入甲○○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1號後方圍築空地內,由乙○○在圍籬內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條10支(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再從大門門縫中傳遞給站在圍籬外等候之謝承璋,得手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83巷口,經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承璋之供述│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有共││││犯綽號阿林之人參與云云。│├─┼────────────┼────────────┤│2│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有至上開空地搬運不銹││││鋼條10支之事實。│├─┼────────────┼────────────┤│3│告訴人張建興之指述│證明其所有之白鐵製鐵架1││││具失竊之事實。│├─┼────────────┼────────────┤│4│告訴人甲○○之指述│證明其所有之不銹鋼條10支││││失竊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明告訴人2人領回失竊財││││物之事實。│├─┼────────────┼────────────┤│6│照片2張│證明被告謝承璋竊取白鐵製││││鐵架1具之事實。│├─┼────────────┼────────────┤│7│照片1張│證明被告謝承璋、乙○○竊││││取不銹鋼條10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承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詩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