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鑫
林慶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受委任)
楊濟宇 律師(僅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宗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鄭宗鑫於民國111年4月初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69」、「小霸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慶偉受鄭宗鑫之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宗鑫、林慶偉並與「369」、「小霸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慶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慶偉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林慶偉中信帳戶,再由鄭宗鑫接收「369」之指示轉告林慶偉前往提領款項,林慶偉復依鄭宗鑫之指示領款並轉交予上手,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等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慶偉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鄭宗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286號卷第312頁),惟本院就林慶偉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為認定林慶偉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鄭宗鑫、林慶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86號卷第312至313頁),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鄭宗鑫部分
鄭宗鑫坦承其有介紹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慶偉並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其,其再將林慶偉中信帳戶資料傳給「369」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是否構成犯罪請法院認定。因為我111年4月7日要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筆錄,所以我就將林慶偉介紹給「369」、「小霸王」,讓林慶偉自行跟「小霸王」聯絡,我沒有轉告「369」之領款指示給林慶偉,也沒有收取林慶偉所提領之款項云云。
㈡被告林慶偉部分
林慶偉固坦承有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鄭宗鑫,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鄭宗鑫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會提供我中信帳戶帳號給鄭宗鑫,是因為鄭宗鑫跟我說他要買車,他向友人借貸購車的款項要進入帳戶,但他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將我中信帳戶借他,他再請我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慶偉與鄭宗鑫本為好友,因出於信任,始將其中信帳戶出借予鄭宗鑫,作為鄭宗鑫向其友人借款買車所用,並依照鄭宗鑫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鄭宗鑫,亦無向任何人收取報酬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客觀不法之認定⒈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慶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慶偉提款影像擷圖5張(警一卷第567至579頁;警二卷第125至127頁;追加一警卷第173至189頁;追加二警卷第87至102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鄭宗鑫於本院審理時除坦認其有介紹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慶偉並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其,由其將林慶偉中信帳戶資料傳給「369」等情外,並就林慶偉之部分證述:我並無買車的需求,也沒有向林慶偉借用他的帳戶,要讓他人匯入所謂購車款項。我跟林慶偉其實認識不久,我們是在111年3月底或4月初認識,我當時在開白牌車,有一位客人「 小義 」問說我這邊有沒有偏門的工作可以介紹,他那邊現在有人缺錢,想要用簿子賺錢,於是介紹林慶偉給我認識。那時候我跟林慶偉約在鼎金後路的公園見面,林慶偉就說他有簿子想要用來賺錢,所以我就把林慶偉介紹給「369」、「小霸王」讓林慶偉去當車手,「369」跟「小霸王」是不同人。當天我一開始是聯絡「369」,後來「369」是派「小霸王」過來,後來「小霸王」就來到那個公園,林慶偉有加入「小霸王」的Telegram帳號,我也有將林慶偉中信帳戶資料拍照傳給「369」,之後再由林慶偉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霸王」。因為我有「小霸王」的微信,「小霸王」會發一些他有在收取帳戶的訊息,是屬於一種偏門可能會涉及犯罪的行為,可以大概知道「小霸王」是在做什麼的等語(本院286號卷第313至324頁);林慶偉則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宗鑫,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與他人等情(本院286號卷第90至92頁),並就鄭宗鑫之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我係依鄭宗鑫之指示提領我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鄭宗鑫等語(偵三卷第65至69頁),是應先堪認定。
⒉又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林慶偉提供之中信帳戶,並隨即遭林慶偉依鄭宗鑫之指示提領後再予轉交予上手,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要件。⒊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匯入林慶偉提供之中信帳戶後,隨即由鄭宗鑫將「369」之指示轉告林慶偉前往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369」、「小霸王」,及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鄭宗鑫乃接受「369」之指示,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人指示,指示林慶偉於上述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林慶偉於本案則係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均經認定如前,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鄭宗鑫另有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⒋鄭宗鑫雖於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其不僅於偵查中證(供)
述:我於111年4月初跟林慶偉約在鼎金後路上的公園碰面,林慶偉當面跟我說要做車手,但「369」不想要把Telegram帳號留給別人,所以我就將林慶偉中信帳戶拍照以傳給「369」。之後「369」會跟我說要領多少錢,我再跟林慶偉說等語(偵三卷第53至59頁)。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林慶偉跟我說要當提領車手,我認識「369」在做詐欺集團,但因為「369」不要別人加入他的Telegram帳號,所以我將林慶偉帳戶資料傳給「369」。之後是「369」跟我說錢要進入林慶偉中信帳戶可以去提領,我再將「369」交代的事情轉知給林慶偉,再由林慶偉自己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警二卷第12至13頁)。衡情鄭宗鑫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前後證(供)述前後一致,且所述係由其接收「369」之指示再轉告林慶偉乙情,對其自身亦屬不利,是認鄭宗鑫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就其不利即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避重就輕、飾詞辯解,並不可採。鄭宗鑫雖另提出其與竹東分局偵查佐通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為證(本院286號卷第345至353頁),惟林慶偉於111年4月6日即有提領款項之情形,且所顯示之通話時間及於竹東分局拍攝之時間均係在林慶偉111年4月7日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即下午3時39分之後,況且,縱使鄭宗鑫有於111年4月7日前往新竹,惟從鄭宗鑫提出其與林慶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286號卷第133至145頁),即知鄭宗鑫仍得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林慶偉聯絡,是此部分證據亦無法作為有利於鄭宗鑫之認定,併予敘明。故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鄭宗鑫另有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辯並不可採。
⒌至林慶偉本案交付贓款之對象,雖為被告2人各執一詞,且無
其他事證 可佐 ,惟已可認定林慶偉有依鄭宗鑫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而該上手究係何人,於本案縱無法認定,亦不影響被告2人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附此敘明。㈡主觀不法之認定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集團成員先招募車手及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密集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林慶偉中信帳戶,並立即由林慶偉依鄭宗鑫之指示,分次前往提領,且隨即轉交予他人,可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匯入、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而由林慶偉提供其中信帳戶後,並依鄭宗鑫之指示前往提領鉅額現金再轉交予上手等情觀之,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且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規避查緝,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之模式吻合一致,且由林慶偉依鄭宗鑫指示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又據鄭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慶偉表示想要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賺錢,因為認識我「369」在做詐欺集團、「小霸王」會發一些他有在收取帳戶的訊息,是屬於一種偏門可能會涉及犯罪的行為等語,且坦承係其介紹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林慶偉中信帳戶提供予「369」等情,均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有所認識,顯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⒊復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鄭宗鑫乃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即林慶偉前往提領款項;林慶偉則係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以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顯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宗鑫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林慶偉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鄭宗鑫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警一卷第47頁)。然鄭宗鑫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無購車之需求,亦未曾向林慶偉借用帳戶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並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暱稱「日月星辰」之帳號為其所使用(本院286號卷第125頁、第325頁)。且觀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暱稱「日月星辰」之人傳送「明天你方便麻煩車行朋友應付銀行照會嗎」、「車商找你」等語之內容,實與其辯稱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供收取鄭宗鑫友人所借用購車款項乙節無任何關聯,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再者,上揭林慶偉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宗鑫後,款項頻繁地匯入,顯與一般與他人借款而以單筆款項匯出作為借款之憑證之常情有違,已屬有疑。況且,倘鄭宗鑫有因購車而向友人借款之需求,其大可請其友人將款項交予其本人亦或逕將款項匯入至車行之指定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向林慶偉借用帳戶,再請林慶偉協助提領,徒增舟車勞頓、款項遺失之風險,實顯與常情不符。益證林慶偉上開辯解,顯非實在。而鄭宗鑫所為上開辯解則係避重就輕,空言否認,已審認如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286號卷第287至305頁),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鄭宗鑫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又於首次詐欺犯行終了前,招募林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一併於其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是核鄭宗鑫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林慶偉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369」、「小霸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林慶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林慶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286第287至296頁、第357頁),且為林慶偉所不爭執(本院286第336至337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林慶偉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林慶偉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從前案紀錄表可看出林慶偉原係要易服社會勞動,但在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該時間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可見林慶偉當時是急於想要找尋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錢來源,才犯下本案,顯然林慶偉在上開賭博罪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賭博罪及本案,顯然未受到矯治之效,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286第337頁),堪認檢察官就林慶偉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林慶偉前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鄭宗鑫、林慶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宗鑫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林慶偉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鄭宗鑫本案係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車手即林慶偉,居於較高主導之地位。另考量林慶偉犯後雖有與附表編號1、5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擷圖可佐(本院286號卷第241至244頁、第251至252頁、第361頁);而鄭宗鑫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就其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然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且有恣意捏詞為辯、翻異前詞之情,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兼衡林慶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鄭宗鑫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2人分別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林慶偉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經林慶偉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證據出處1 陳柔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向陳柔穎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7日14時18分,匯款5萬元林慶偉於同日15時3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9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34分許,提領4筆5萬元,共20萬元,應予更正)⒈郵局存摺封面(警三卷第45頁)⒉陳柔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及網銀匯款明細擷圖(警三卷第49至77頁)2 蔡慧君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W暱稱「Sunnie」,向蔡慧君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7日14時15分,匯款5萬元⒈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31頁)⒉蔡慧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一卷第437至465頁)3 林元平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林慶偉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鄭宗鑫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 呂依芯 」,向林元平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7日9時57分,匯款15萬元⒈匯款紀錄擷圖(追加一警卷第269至270頁)⒉「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訊(追加一警卷第277至278頁)⒊ 王元平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一警卷第279至283頁)111年4月7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4 陳洪秀春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透過LINE暱稱「SUNNIE」,向陳洪秀春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7日11時43分,匯款20萬元⒈陳洪秀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二警卷第53至76頁)⒉合作金庫證券APP頁面之擷圖(追加二警卷第73至75頁)⒊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77頁)5 王文正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 彭詩雯 」,向王文正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6日9時24分,匯款50萬元林慶偉於同日11時13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5頁)⒉王文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二卷第33至38頁)林慶偉於同日11時14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6 洪道祥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暱稱「 王靜儀 」,向洪道祥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6日10時49分,匯款50萬元林慶偉於同日11時15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⒈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69至72頁)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73頁)⒊洪道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二卷第75至82頁)林慶偉於同日11時17分,在統一超商鼎強門市提領12萬元7 杜易孀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王靜儀」,向杜易孀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6日12時5分,匯款30萬元林慶偉於同日12時7分,在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10萬元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93頁)⒉杜易孀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警二卷第91至92頁)8 彭伊盈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暱稱「王靜儀」,向彭伊盈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慶偉中信帳戶。111年4月6日11時57分,匯款10萬元⒈彭伊盈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6至58頁)附表二:林慶偉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附表一編號2(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附表一編號3(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4附表一編號4(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5附表一編號5(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30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8附表一編號8(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10萬元)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鄭宗鑫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20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6(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50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7附表一編號7(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30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8(所含罪名含一般洗錢罪,被害金額10萬元)鄭宗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404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二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1345號刑事偵查卷宗追加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0142號刑事偵查卷宗追加二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宗偵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宗本院28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