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台南縣佳里鎮台十九線三五甲段公路北向車道旁某檳榔攤前,因酒後開車駕控不穩而與乙○○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黃良佑 報案後,由值勤警員將甲○○帶回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時,甲○○明知警員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丙○○,嗣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除侮辱公務員部分外,餘均供認不諱,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亦據證人黃良佑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九五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九五mg\L=0.0九五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九0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參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多話及情緒亢奮等情形,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僅記得有與自小客車駕駛人理論,忘了當時有無辱罵警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員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侮辱之行為,業據警員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所證情節相符,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如非確有其事,豈有誣攀之理,況本案並有錄影帶一捲、錄音帶兩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憑,又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顯係對為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丙○○謾罵,是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含量甚高,且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有本件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