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光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志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執有訴外人 徐燈煌 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背書,該支票既經退票,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云云。然查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始知該支票係由 陳國銘 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所取得持有。惟上訴人迄未與發票人徐燈煌有任何商業交易或往來,上訴人無由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票貼人支付,足證上訴人應未為背書,該支票背面上訴人之印文係偽造。
(二)且上訴人對外需使用票據時,皆以「 楊智傑 」名義為之,非以「甲○○」之名義,更足證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係他人所偽造,背書行為亦非上訴人所為。
(三)系爭支票係陳國銘持以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就盜刻上訴人之印章並持以背書之情,上訴人業已以陳國銘涉嫌偽造文書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告訴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徐燈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面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上訴人申報稅捐之申報資料及印文章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六號清償借款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徐燈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面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經聲請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徐燈煌有任何商業上往來或交易行為,故其不可能於上開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且伊對外簽發票據行為,係以楊智傑之名義為之,未曾以甲○○之名義,足證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伊業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該署受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具推定之效力。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徐燈煌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該支票背面蓋章,而為背書行為,因認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並提出支票一紙為據。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曾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除以前揭詞情置辯,並提出公司大小章、平日簽發票據之專用章及告訴狀及其傳票影本證明其所言為真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持票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在案,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印章之真正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事由,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並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出簽發票據印章之印文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與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不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上訴人申報稅捐之申報資料,該申報資料之印文,亦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不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九0二三五六一號函在卷足憑。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曾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顯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僅二十四餘萬,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判決後即已確定。是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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